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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车站旁的“印象网吧”上网时,看见在该网吧90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代某某在睡觉,遂将代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1加”牌智能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街“真情手机店”的老板,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代某某被盗的“1加”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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