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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区丰门街道岩门殿后路**号**鞋业宿舍楼,以推门方式进入未上锁的202室,窃取同厂工友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无法估价)。

同年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进入202室,窃取杨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无法估价)。

2020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进入202室,窃取杨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一包红双喜香烟后离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的照片、辨认笔录、身份信息、谅解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视频、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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