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供应链有限公司将深圳市福田区**大厦*4楼的房产,委托给该大厦一楼的**物业代理公司出租。该房产此前系深圳前海**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房内仍有部分物品尚未搬走。
2017年8月19日12时许,**物业代理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石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从公司拿到上述房产钥匙后进入该房内,见现场较为零乱,遂窃取手机、充电器、手表、移动鼠标、刻录机、数据线、计算器、养生壶、背包、排插、雨伞、玩具公仔等财物后,于13时许离开现场。
2017年8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大厦一楼**物业代理公司内将李某某、石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抓获,后在石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物品柜及四人的住处查获上述大量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元)。
2017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取得被害公司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