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委会**居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综合市场买菜时,趁同在该市场生肉区C053摊位买菜被害人阮某某不备之机,将阮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1200元人民币现金窃为己有后离开现场。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某退还被害人盗窃所得1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4.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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