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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8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窜至本市**街道**村****号“****”快递存放处共实施盗窃三次,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02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该快递存放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8元的“自由呼吸”牌女式衣物七件;

2.同年8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该快递存放处,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所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99元的“小玉酱”牌衣物三件;

3.同年8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该快递存放处,窃得被害人毛某乙所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5元的“珂拉琪”牌口红二只(附赠“迪卡露”牌眼影盘一盒)。

案发后,除三件“自由呼吸”牌女式衣物、一只“珂拉琪”牌口红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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