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5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同案犯张某某系本市上城区**物业保安。2020年4月,张某某见**大厅内放置着被害人陈某某的两个快递包裹未及时领取,遂将该两个包裹放置于快递架最下层,并将包裹情况及该处凌晨人少的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使李某某窃取该两个包裹。同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至本市上城区**大厦大厅,秘密窃取上述两个快递包裹,包裹内含有羽绒服共42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5元)。得手后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带回位于上城区**号的家中。
2020年5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城区**号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全部涉案衣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丈夫张某某系上城区**保安部经理,2020年4月李某某被丈夫要求去**大厦窃走两个长时间无人认领的包裹,同年5月1日凌晨,李某某骑电动车至**大厦将两包快递拿走,打开蛇皮袋后发现里面共有40多件衣服;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系上城区**保安部经理,2020年4月**大厦有两包快递无人拿走,后张某某将消息告诉妻子李某某并指使李某某将快递拿走,同年5月1日凌晨,李某某骑电动车至**大厦将两包快递拿走,打开蛇皮袋后发现里面共有40多件衣服;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8日14时,葛某某将两包收件人为陈某某、用绿色蛇皮袋包装的快递包裹放到了**大厅的指定区域;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8日陈某某去找自己为收货人、被送到**的两大包衣服没有找到,随后查看监控发现5月1日凌晨0时55分有一女子偷走两大包衣服,该两大包衣服用绿色袋子包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5元;
5.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李某某住处扣押到的42件衣服的外观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到42件衣服,后将上述衣服发还被害人;
7.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提供了购买42件衣服的凭证;
8.快递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快递于2020年4月8日已经签收的情况;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共42件衣服经实物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6335元;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已经收到全部42件衣服,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13.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李某某于5月1日凌晨在**大厦一楼大厅货架上窃取涉案快递包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被追回,被不起诉人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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