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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9〕2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号**室的出租房内,趁潘某某熟睡之际,偷用潘某某手机,利用事先得知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支付密码,从潘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盗转出人民币50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并将潘某某手机中的转账信息删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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