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家园**区夜宵摊附近,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足浴卡的钱包1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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