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港**号**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2日释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屯村北星路223号二楼,与其前妻被害人黄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1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充值记录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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