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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金某某(2002年**月**日生)、曹某某(2002年**月**日生)、陈某某(2004年**月**日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西街85号对面巷子内,采用望风、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坤豪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金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华为nova 3i手机1部,由太仓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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