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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龙某某送煤气至江口县**公司后,在厨房门口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该公司厨房员工徐某某扫微信二维码付款,龙某某本人则返回停放摩托车处开收据,徐某某付款后将龙某某的手机放在厨房门口水缸盖板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江口县**公司保洁员)发现此情况后,趁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到云盘至龙回组通组公路边的草丛里。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1079.1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由江口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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