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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务工人员,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楼下**便利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轿车车门未锁,李某某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车内的58元现金盗走。

2、202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荷塘区周家屋场32栋旁马路边,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棕色轿车车门未锁,李某某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车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荷塘区**街亚太时代广场万喜登酒店门前马路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轿车车门未锁,李某某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该车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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