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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2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闻家10号3楼,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厉某甲房间,窃得被害人厉某甲金戒指1枚,重1.93克,赃物价值人民币73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厉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厉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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