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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做保姆的便利,在本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了杨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持该卡在本市五华区***路**银行**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藏匿。2019年10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盗后遂追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楚雄市***路**号**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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