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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5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尹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相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小区外一饭店吃饭,后到新都区一KTV唱歌,被害人尹某某在乘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车回龙泉的家时发现其手机遗落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车上。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在其车上捡到尹某某遗落的手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归还尹某某手机并通过多次尝试解开该手机的密码及微信的支付密码。在解开尹某某的密码后,被不起诉人通过微信扫一扫的方式用被害人手机的微信钱包向自己的微信帐号内转账30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手机归还尹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2、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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