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79********,汉族,大学本科,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段**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南站检票过闸机时,将被害人胡某某摆放在闸机上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一台银白色华为荣耀MagicBook114/15笔记本电脑。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140元。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