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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市**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在温州市瓯海区大西洋银泰城迪卡侬店、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迪卡侬店、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银泰城迪卡侬店盗窃,总计窃取折叠帽、短袖、洗手液、泳裤等十余件商品。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银泰城迪卡侬店实施盗窃时被店员当场抓住,并被扭送至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4379.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赃、取得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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