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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村**组**号,现住**市**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四川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卖口罩赚差价为由,借用该公司员工蒲某某的微信号******,将该微信号改名为“四川**医用器材”,制作了该微信号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同月19日中午,将该公司员工邓某某放置在公司前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替换为微信号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同月20日至29日期间,该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该公司售卖口罩货款,由蒲某某分5次提现到自己绑定的银行卡,并转给蒲某某微信号******(昵称索** ),再转款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微信号******(微信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取口罩款共计人民币7388元。同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办公桌上的微信号******的收款二维码收回,并放上该公司的收款二维码。

2020年8月24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大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还该公司口罩款人民币7412元。

2020年11月15日,四川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投案自首、被盗人民币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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