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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6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宁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盗窃电镀车间里面的电镀磁性原材料共计约13公斤(价值人民币357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宁波**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委会对面山边马路旁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1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

第2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3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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