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铁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陆营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厦门开往太原的K904次列车,乘列车南阳站停靠之际,随手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和被害人阴某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拉杆箱和双肩包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260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685元。案发后,李某某携带被盗赃物于2019年11月2日向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自首,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脑、手机照片等;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出火车站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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