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房。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有限公司**厂储物区盗窃被害人耿某某放置储物柜内华为荣耀7X手机一部,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英手机内的微信支付方式改为免密支付,窃取微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934.8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