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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份,先后两次窜至马伸桥镇石家庄村入户盗窃作案,其中:

于2020年11月份,窜至马伸桥镇**村张某某家中,乘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四百余元。

于2020年11月27日14时许,窜至马伸桥镇**村于某某家中,乘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五百余元。

被查获归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盗窃数额较小,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虽有同种前科的从重情节,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还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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