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黄文武,男,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安岳县**镇中心小学施工方需要大量泥土搞绿化后,便与中心小学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唐某某商定,李某某向学校施工方提供泥土,施工方按每车泥土180元支付李某某费用。随后,李某某找到货车司机杨某甲、杨某乙等拉泥土,并约定每拉一车泥土到学校挣取费用120元,李某某让其儿子用挖机采挖泥土,每挖一车挣取费用60元。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李某某安排挖机先后在自家鱼塘、 “兴城壹号”施工工地等多处采挖泥土,并在未取得四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承建的龙永路规划路段(小东村4社、7社)、兴乾路项目施工方弃土场(小东村12组)的泥土予以采挖。李某某安排挖机采挖泥土共计745车,并由杨某甲、杨某乙等将挖出的泥土运至兴隆镇中心小学。后兴隆镇中心小学项目施工方将拉泥土的费用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按照约定将拉泥土的费用89400元支付给了杨某甲等货车司机,将采挖泥土的费用44700元给了其儿子。
经安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道路施工方挖出850方泥土运至兴乾路弃土场所需要的机械及人工费为17000元,其余泥土未鉴定出价值。
2019年9月24日,李某某经安岳县兴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阐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经他人同意挖走废弃泥土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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