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2********,藏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楼。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茂品,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9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永登乘坐K9669次列车(16车51号)到达兰州车站。准备下车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遗失在座位上(16车65号)的1部天蓝色华为牌P30型手机(128G),价值人民币4001元,遂将手机拿走。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携带被盗手机到兰州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乘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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