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200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家属楼**栋**单元**号,无前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两次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中国联通平庄分公司营业厅内盗窃OPPO A5、OPPO A7手机各一部。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 A5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OPPO A7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