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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酒店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外出散步至仁某某**街道办事处**一期**栋一楼电梯口过道上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停放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兰欧酒店地下停车场。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盗窃的自行车价值24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可以不起诉。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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