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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大卖场**店**,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卖场**店从事**工作期间,多次窃取超市内服装商品。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33.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物证:被盗商品照片;2.书证:被盗商品明细及价格证明、入库登记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7.其他证据材料: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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