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46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旁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欲取款,后发现取款机插卡口已经插着一张银行卡,取款机页面已经显示可以取款,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四次取走了该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2000元。失主杨某某在获知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被盗取,失主杨某某及时联系银行,并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交警大队值班室,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达交警大队值班室后失主杨某某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达交警大队值班室亦在原地等待处理,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现金、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条等书证;3.失主杨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银行取款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将所盗取的款项全部进行赔偿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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