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现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丹寨县万达小镇黔城往事烧烤店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其门面门口桌子上的一部华为mate30星河银手机盗走。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文某某被盗的华为mate30手机的价值为2925.3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文某某对李某某盗窃手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希望对李某某从轻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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