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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株洲市荷塘区**家园**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家园**栋**号租房中,趁其同居女友刘某某熟睡之机,打开其手机微信通过扫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将其账户中12000元人民币转账到微信昵称为猎鹰的微信账户,而后从微信昵称为猎鹰的账户将12000元转账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之母王某某微信账户,再由王某某将钱转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和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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