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00000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7********,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镇**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第一农贸市场鲜果园水果店购买蔬菜,付款时将蔬菜店老板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华为NOVA5手机误认为是自己的手机用于付款,解锁手机时因几次输入密码不对,发现所拿的手机不是自己的手机,便从自己衣服右边口袋拿出自己的手机,再将蔬菜店老板何某某的手机放进自己衣服右边口袋内,后使用自己的手机扫微信二维码付款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上的电话卡取出扔掉,并将手机解锁自己使用。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28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将涉案手机退交给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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