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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现住址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4日,季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对位于东台市**镇**村**组**河南侧河边计12棵杨树进行砍伐,后被现场查获。经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场GPS定位,依据《东台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确认季某某所伐杨树生长位置位于东台市**镇第**号小班内,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规划的林地范围,经现场测算被砍伐杨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2.753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季某某没有砍伐证、盗伐的杨树系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受季某某所约在3日协助季某某将当日盗伐的树段进行装卸出售,并于4日以帮助推油锯及推倒锯好的树的方式协助季某某盗伐树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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