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8时许,李某某为作棺木自用,擅自砍伐位于威宁自治县麻乍镇长方村四组处的林木一株,后运回家中存放;经威宁自治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系黄衫,蓄积为3.1208立方米,保护等级为国家二级保护。
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加之本案李某某砍伐林木系做棺木自用且案发时已年近70周岁,其自愿向林业部门保证按要求补植复绿,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某之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李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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