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9********,吉林省**县**镇**村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且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受周某某指使,驾驶自己的沐河牌四驱车同周某某一同到**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从他人处借来的油锯盗伐林木2棵,随后二人在案发现场使用从他人处借来的1把斧子将盗伐的林木站杆劈成树段和柈子,共同装入李某某的四驱车内,运输到**林业局**林场**站院内,以留作该管护站烧柴,剩下的枝丫被李某某用其四驱车拉回自家堆放在柴棚内。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周某某盗伐林木树种为柞树1棵、色树1棵,均为站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1955立方米,原木材积2.3503立方米,价值822.6元人民币。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林业局**林场签订《补植林木协议》,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412.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林业局**林场签订涉林案件补植林木协议,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沐河牌四驱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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