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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叶某某(已起诉)通过湖南**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区负责人潘某某(已起诉),租用**工区厂房,借用**公司生产资质,生产鞭炮。2020年5月,叶某某通过潘某某联系找到受**公司委托为**公司代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助“租厂”的叶某某办理**公司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司法人处打印与运输证一起使用的条形码。2020年5月,经叶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帮助其办理了**公司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打印条形码,为叶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提供运输帮助。上述两批次鞭炮被运输至连云港市**公司**农场**仓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51元。2020年6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在海州区**农场**仓库内查获上述鞭炮,经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标志和部件不符合GB10631-2013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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