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街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街村**排,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常熟市义农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二硫氰基甲烷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仍分三次从该公司购买二硫氰基甲烷。李某甲将上述二硫氰基甲烷销售给乐某某原野水稻合作社的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65000元。其中,李某甲第三次向李某乙销售的二硫氰基甲烷被使用后出现了水稻种子发芽率低等问题。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的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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