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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303019740120****,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山场山主文某某在一起玩的时候,文某某提到他家“**”山场内己经修好了路,山场打算造林。但是文某某没有时间去砍伐造林。由于李某某家里煮猪饲料需要用到材,两人就口头上协商好,“**”山场由李某某负责砍伐树木造林,山场内砍伐所得的树木全部归李得荣处置,其他的事情文某某一律不管。同年10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某独自一人带着油锯来到 “**”山场内砍伐和制材总共用了5天的时间,将“**”山场内林木全部砍伐。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靖州县**镇**村**组“**”山场采伐总蓄积为19.9669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6. 615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13. 3515立方米)。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滥伐林19.9669立方米,且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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