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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李某乙承包昭平县北陀镇敬业村傅(付)屋寨的3318亩集体山场,准备分批采伐。2018年4月15日,办理了其中的859.8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李某乙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全权负责管理山场林木的采伐工作,并雇请贵州籍采伐工人22人,由李某甲管理、安排进山场采伐林木,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发生超范围采伐情况。经调查鉴定,超范围采伐林木地块位于昭平县北陀镇敬业村1林班0511、0512、0513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树、其他软阔类;采伐总面积为33.924亩,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43立方米。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并退出的赃款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等;2.证人李某乙、付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昭平县北陀镇敬业村1林班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实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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