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江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28日释放,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禄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10月3日、11月18日至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11月4日至18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薛某某及其妻子蒋某某因停车费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薛某某邀约何某甲等人到场,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斗,何某甲被打伤入院。当日15时许,何某乙因其哥哥何某甲被打伤,指使王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等人迅速邀集60余人去到禄丰县**停车泊位经营有限公司,何某乙带领游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华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大狗”(已死)等人把房间门逐一踢开寻找打伤何某甲的人,其中2名员工被强制拖下床,华某某殴打了其中一人。此事件造成禄丰县**有限公司当天被迫停业,对公司员工造成心理恐惧,事后有多名员工因害怕打击报复离开公司,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等人有聚众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有明显财产损失、明显人员伤亡,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或者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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