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71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货车途径北山镇石柏居委会时发现马路边摆放一堆树脂瓦,其趁快天黑无人看守之际将该堆树脂瓦搬上其货车藏好运回其家,2020年2月10日被办案民警查获。被盗物品经价格认定为4641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赔偿了相关人的损失、取得受损失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退还赃物,同时赔偿了其行为导致相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损者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27块树脂瓦已由隆回县公安局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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