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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4********,白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单元**室,现住思茅区**花园****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6时54分许,在思茅区五一路天桥下面,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时被被害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斗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鼻梁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鼻部损伤致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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