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小学文华,务农,住南城县里塔镇****,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本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南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8日上午12时许,李某乙持“铳”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封某某、章某某等8人在南城县新丰街镇梅溪村洪坊组山上非法狩猎。当天下午李某乙得知派出所的民警来查后便将铳、手机和三条猎狗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将李某乙的铳等物品带回了里塔,并将铳进行销毁。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城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乙持铳到狩猎并将铳交给李某甲带回家进行销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