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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591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00分左右,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瓦房店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东路口欲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辽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李某某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该摩托车滑到,造成车损,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含乙醇量:190mg/100ml,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0mg/100ml是事故前后两次饮酒叠加在一起的结果,据此判断其在事故前第一次饮酒达不到190mg/100ml,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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