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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4********,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单元**室,住思茅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云 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44分,其行驶至林源路14号润鑫小区门口前人行横道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后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石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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