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楼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原交通驾校附近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殁时72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刘某某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岳平安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平司鉴[2019]病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平司鉴[2019]毒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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