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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镇**村**路**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经请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我院审查起诉。三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以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李某甲到辛集市**大厦7楼制衣厂索要工资。制衣厂规定只有全勤,才能拿全额工资。因李某某上班期间请假半个月,制衣厂按李某某请假时间扣除部分工资,李某某坚持向制衣厂索要该部分应扣除的工资,后李某甲和制衣厂老板张某某发生冲突,李某甲眼部被张某某打伤。其后一段时间,李某某采取跟踪等软暴力方式干扰张某某妻子王某某正常生活,索要赔偿款,后张某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十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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