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2018年11月13日,并于2018年11月12日和2019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和2019年2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再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2019年3月17日。
高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报案受害人全某某与合伙人黎某某租用高州市**街道经营**酒店,于2017年6月开始转租酒店的二三楼给林某某(绰号“某某”)等人经营**沐足中心,同年9月份因该场所涉嫌色情交易被公安机关查处,并于月底结业,后来在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3月份期间,李某某伙同古某某(又名古某某)、邓某某(绰号“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在以李某某,古某某为首带领下,其团伙成员使用语言恐吓、威胁、枪状物体指头等形式,以全某某、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为由,敲诈勒索全某某、黎某某分别向他们支付人民币15万元和40万元,受害人全某某、黎某某在暴力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已分别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和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