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21998********,回族,初中文化,**镇****村**路*巷1号-5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找到被害人苏某某后,谢某某以苏某某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其殴打并以“嫖某某”名义讨要钱款,取得被害人手机一只及人民币7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苏某某带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一无监控设施的田边、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顾家花苑等地,并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帮助某某索要钱财,继续以打巴掌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6000元,因被害人呼救而逃离现场未取得财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部分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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