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单元**号,住湘潭县**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湘潭县**镇**村村委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湘潭县青山桥镇新铺小学厕所建设及附属工程竞标的消息,后李某某递交了三份投标资料给招标代理公司。7月中旬李某某得知因递交的资料不符合规范而导致资格审查未通过后,先后两次以堵门、锁门的方式不准施工方陈某某师等人进入新铺小学施工,逼迫、威胁施工方负责人陈某某与其协商。李某某以村上通知其去参加竞标导致其损失30000余元为由,要求补偿。在李某某的强行阻工下,陈某某担心工程不能及时顺利完成,于2019年7月27日在村干部及学校的协调下,答应补偿李某某3万元。2019年7月28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5000元给李某某,待工程主体完工后再支付余下的15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1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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