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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害人林某甲驾驶浙HDF****宝马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驶中二人因离婚后的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让林某甲停车后,一气之下用拳头击打了轿车内的后视镜及车载中央显示屏,造成车辆后视镜连同行车记录仪脱落,中央显示器破损。经鉴定,李某某毁坏的车载中控显示器、行车记录仪价值共计人民币17100元。

案发后,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李某某已赔偿林某甲损失并取得林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离婚协议书、交易明细和开户信息、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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